为规范处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维护招生秩序,保障招生公平公正,教育部制定发布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日前,教育部政法司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教育部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答:一是推进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需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推进考试招生制度改革,探索招生和考试相对分离、学生考试多次选择、学校依法自主招生、专业机构组织实施、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参与监督的运行机制。规范高校招生行为是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办法》,有利于健全考试招生制度,使政府宏观管理和社会参与监督有法可依。
二是解决突出问题和保障招生公平的需要。2005年以来,各地和各高校实行招生“阳光工程”,执行招生工作“六不准”、录取工作“十严禁”,有力维护了招生秩序。但是,个别地区和高校仍存在擅自扩招、特殊类型招生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等问题,严重扰乱了招生秩序。解决这些问题,根本上要靠改革、靠法治,关键是惩处,在社会上形成震慑力。制定《办法》,明确违规行为和惩处措施,有利于提高对招生录取领域的治理能力,维护公平公正的招生环境。
三是进一步推进高校招生考试制度法治化的需要。当前有关高校招生的法律法规规范总体上供给不足。制定《办法》,加强法治建设,有利于规范高校招生自主权的依法行使,有利于保持制度的稳定性、透明性,便于各地各校的遵守与执行,为进一步落实和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奠定法治基础。
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目前,高校招生形式多样,环节复杂,涉及主体多元。《办法》的调整范围涵盖了各类、各层次主体和招生工作各个方面。
一是从高校招生层次来看,《办法》适用于高校录取本科、专科学生的活动。同时,附则规定,研究生招生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理,参照执行。
二是从高校招生类型来看,《办法》适用于普通本专科和高职招生,同时涵盖了统一高考、省级专业统考、特殊类型招生、高等职业学校单独招生等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各种招生方式。
三是从涉及的主体来看,高校、高级中等学校(简称高中)、招生考试机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招生工作人员、考生等主体的违规行为,均适用《办法》。
问:《办法》规定了哪些违规行为?
答:《办法》根据违规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违规行为。
一是高等学校的违规情形。包括:违规发布招生简章、虚假招生宣传、未予信息公开、未按照计划招生、未按标准录取、向考生收费等。
二是高中的违规情形。包括:滥用推荐权、违规公示、弄虚作假、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规为考生填报志愿、有偿推荐或组织生源等。
三是招生考试机构的违规情形。包括:未按照计划和标准投档、违反程序投档、违规补录、未予信息公开、监督不力等。
四是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违规情形。包括:地方招生政策违规、擅自改变招生计划和类型、要求违规录取、监管不力等。
五是招生工作人员的违规情形。包括:更改考生信息、对已录取考生变更录取学校和专业、违规请托、泄露信息、弄虚作假、违反回避制度、收受贿赂、参与非法招生等。
六是考生的违规情形。包括:弄虚作假骗取报名资格或优惠条件、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冒名顶替取得入学资格等。
同时,《办法》在每一类主体违规情形的最后一项都做了兜底规定,从而涵盖了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问:对于招生违规行为由哪些机构进行处理?
答:高校招生管理比较复杂,《办法》在不改变目前体制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细化了管理职责,由主管部门处理相应的违规行为。一是明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校招生工作。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参与或直接进行处理。二是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高校招生工作的机构,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其中,省级负责高校招生工作的机构,包括省考委及其省招办、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三是明确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高校招生管理职责,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所属高校招生的监督管理。
问:关于处罚措施,《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对于不同的违规主体,《办法》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
高等学校违规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高中违规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招生考试机构违规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违规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招生工作人员违规的,其所在单位立即责令暂停其负责的招生工作,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或其他处理。
考生违规的,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停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
对于以上主体的违规行为,如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问:什么是招生工作责任制?
答:早在2005年,教育部就下发了《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确立了招生工作责任制。《办法》对招生工作责任制进一步确认。
一是明确了高校招生工作的一把手负责制。《办法》规定,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招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规定实行问责。
二是规定了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方式。由于招生违规主体的身份不同,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及聘用人员,因此调查处理机构和处分种类不完全相同。因此《办法》规定:由有权查处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监察处理、作出处分决定或者给予其他处理。
三是规定了其他人员干预招生工作的责任。高校招生工作以外的其他人员违规插手、干预招生工作,影响公平公正、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相关案件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问:如何处理考试违规和招生违规的关系?
考试和招生紧密相连,很多招生违规行为也表现在考试环节。对于考试环节的违规行为,教育部已经发布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予以规范。因此,《办法》主要针对招生工作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对考试违规行为不再重复规定。
问: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如何救济?
尊重程序和给当事人救济途径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救济途径,包括公务员申诉制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解、申诉和人事争议仲裁等制度;学生申诉制度等。《办法》规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关责任人员和考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出复核或申诉;符合法律规定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